当事人名称:凌源远达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318663787Q
地址:凌源市东城街道房申村
我局于2024年2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凌源远达水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投入使用,已经运行14年,期间未进行大修,厂内设施出现严重老化,重庆远达水务公司于2023年3月正式接管凌源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后,开始进行多项维修。
1、2024年2月5日3时至10时、14时至23时,该公司因曝气系统微孔曝气头脏堵,曝气不足,水量高峰时段风量不足,并且出水水温偏低(低于12℃),导致出水在线氨氮日平均值为:8.226mg/L。期间该公司联系了委外监测公司进行了水温监测,水温为10.1℃;
2、2024年2月6日--2月9日该公司出水在线氨氮数据日均值在5mg/L至8mg/L之间,其原因如上(曝气系统设备老化,出水水温低于12℃),期间该公司均已做了水温委外监测;
3、2024年2月11日4时至23时,2024年2月12日0时至4时,7时至13时,17时至23时,该公司出水在线总氮显示超标。该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发现进水总氮超过设计总氮处理能力35mg/L后,联系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了水质检测,其中2月10日进水总氮监测值为76.4mg/L;2月11日进水总氮监测值为56.8mg/L。持续的高浓度进水对该公司的生化处理系统造成了冲击,导致出口总氮指标逐步升高并最终于2月11日3时起超限。针对此情况,该公司从2月9日18:00起,便已逐步调高碳源投加量应对,至2月11日23时,该公司碳源投加量已达7吨/天(折算碳源投加浓度为260mg/L,有碳源铁盐投加系统运检巡视记录佐证)。
另外,凌源远达水务有限公司与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处理后的中水由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回收利用,未造成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其中第1项,该公司有辽宁鹏宇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辽鹏环测字PY2402246-001号,2月5日22时水温为10.1℃)和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凌源分局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佐证;
第2项有辽宁鹏宇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24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辽鹏环测字PY2402247-001号、辽鹏环测字PY2402248-001号、辽鹏环测字PY2402249-001号、辽鹏环测字PY2402250-001号)证明出水水温低于12℃,以及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凌源分局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佐证;
第3项中的2月10日进水总氮监测值为76.4mg/L,2月11日进水总氮监测值为56.8mg/L,有辽鹏环测字PY2402252-001号(2024年2月10日)、辽鹏环测字PY2402254-001号(2024年2月12日)检测报告和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凌源分局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佐证。因持续的高浓度进水(超过设计总氮处理能力35mg/L)对该公司的生化处理系统造成了冲击,导致出口总氮指标逐步升高并最终于2月11日3时起超限。
另外,该公司与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日签订的《安全生产互保协议》,证明处理后的中水由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回收利用(有《值班记录》佐证),未造成污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但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如下:
1、2024年2月5日该公司出水在线氨氮日平均值为:8.226mg/L,进水水温低于12℃,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的规定,水温低于12℃时氨氮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平均值为:8mg/L,该公司在线数据略高于排放标准,但该公司与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处理后的中水由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回收利用,未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项不予处罚。
2、2024年2月6日--2月9日该公司出水在线氨氮数据日均值在5mg/L至8mg/L之间,进水水温低于12℃,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的规定,水温低于12℃时氨氮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平均值为:8mg/L,符合相关规定。
3、2024年2月11日和12日该公司出水在线总氮超标,是因为2024年2月9日至2月11日进水总氮连续超过该公司设计总氮处理能力35mg/L,持续的高浓度进水对该公司的生化处理系统造成了冲击,导致该公司出口总氮指标逐步升高并最终于2月11日3时起超限。因该公司与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处理后的中水由凌源鸿顺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回收利用,未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项不予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认真整改,维护好在线设施,严禁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凌源分局
202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