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重大民生信息>行政执法及市场监管信息
关于印发《凌源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凌民发〔2023〕55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信息来源:凌源市
浏览: 次
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各单位、市殡葬工作服务中心:
现将《凌源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凌源市民政局
2023年12月27日
凌源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成立社团条件不具备,但因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自取得社团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有20名以上会员参与的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2 |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情节轻微的。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超出规定时限(15日内)但未超出1年办理变更登记的; | 警告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超出规定时限1年以上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 |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3 |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4 |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没收非法财产并予以取缔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5 |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办理年 检手续的,由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 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手续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6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 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7 |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 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 情节轻微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 撤销分支机构登记,对社团处以责令整改的处罚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的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8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9 |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设立分支机构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期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 |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较轻的 | 没收非法所得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严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0 |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11 |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 第九条“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年检“基本合格”的 | 责令整改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年检不合格”的 | 限期停止活动的,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13 |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 |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科审查同意立案后报民政局领导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