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3-10-06 信息来源:凌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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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 类型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1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和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村向辖区乡镇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受理。 2.审批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时土地、林业部门同意建设,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民政局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 ||
4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受理提交变更材料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正式下达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 ||
6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受理提交变更材料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正式下达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1.受理责任:解答受理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3.确认责任: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受理乡镇街认定的申请,民政局组织对申请户按照规章制度进行重新审批,30%抽查入户。 2.审批公示责任:对民政局做出的救助审批进行公示。 3.认定责任:民政局审批发证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对成立的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申请进行核实,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低收入家庭认定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一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 1.受理责任:受理乡镇街认定的申请,民政局组织对申请户按照规章制度进行重新审批,30%抽查入户。 2.审批公示责任:对民政局做出的救助审批进行公示。 3.认定责任:民政局审批发证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1.审核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2.确认责任: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经公告后,发放收养关系证书或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去掉)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责任: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审批为临时救助对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1.结婚登记责任:(1)申请责任。初婚:双方持各自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当事人户口簿的婚姻状况与本人现实的一致,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及双方近期彩色免冠合影二寸照片三张。再婚:双方持各自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当事人户口簿的婚姻状况与本人现实的一致)、离婚证或法院法律文书、双方近期彩色免冠合影二寸照片三张。当事人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或者网络提前申请预约。(2)初审责任。登记机关初审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3)受理责任。登记员根据身份证、户口本材料要求当事人办理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等手续。(4)审查责任。登记员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和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等法定手续合格。(5)决定责任。通过申请-初审-受理-审查无误,决定颁发结婚登记证。2.补领婚姻登记责任:(1)申请责任。双方持各自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婚姻登记档案或结婚证,结婚的需双方近期彩色免冠合影二寸照片3张,离婚的需单方近期彩色免冠单人二寸照片2张,当事人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或者网络提前申请预约。(2)初审责任。登记机关初审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或结婚证等材料。(3)受理责任。登记员根据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或结婚证材料要求当事人办理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等手续。(4)审查责任。登记员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和声明书、审查处理表等法定手续合格。(5)决定责任。通过申请-初审-受理-审查无误,决定颁发结婚登记证。3.离婚登记责任:(1)申请初审责任。双方持各自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协议书原件、双发各自近期彩色免冠单人二寸照片2张,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初审。(2)申请登记责任。登记员结合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登记离婚申请、要求当事人填写申请表,领取申请受理回执单。(3)离婚冷静期责任。一是申请撤回。一方当事人到登记处申请撤回。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二是期满(30天)受理登记,登记员根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受理回执单等材料按程序办理离婚登记。(4)审查责任。登记员审查办理离婚登记合法手续。(5)决定责任。通过申请-初审-受理-审查无误,决定颁发离婚登记证。 | ||
14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二(一)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第二章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1、受理责任: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受理特困供养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责任: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1.受理责任: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临时救助: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2.审查责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6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1.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村向辖区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升级民政部门,并上传民政部网站 2.审批责任:省民政厅 3.给付责任:县民政部门拨付到乡镇,乡镇民政部门以折式发放到孤儿或监护人手中。4.监督责任:乡镇民政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7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1.审定责任:核定申请人材料是否合格,合格汇入表格录入系统,反之退回。 2.申请责任:报表上报给局财务科,财务科报给财政局。 3.发放责任:财政局钱拨给民政局财务科在将资金拨付到各地银行发放,一卡通或存折形式发放给个人手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 |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 1.申请责任:城乡低保金申请拨付,由民政局城乡低保科向民政局财务科提交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情况的申请,民政局财务科向财政局社保科提交资金申请,财政局社保科在提交给财政局预算科。 2.核算责任:财政局预算科审核无误后向民政局财务科拨款。 3.发放责任:民政局财务科在将资金拨付到各地银行发放。 | ||
19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 1.申请责任:城乡低保金申请拨付,由民政局城乡低保科向民政局财务科提交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情况的申请,民政局财务科向财政局社保科提交资金申请,财政局社保科在提交给财政局预算科。 2.核算责任:财政局预算科审核无误后向民政局财务科拨款。 3.发放责任:民政局财务科在将资金拨付到各地银行发放。 | ||
20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 1、受理责任: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 2、给付责任:给付审核合格的临时救助人员救助金(乡镇街道财政所一卡通形式发放)。 | ||
21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1、受理责任: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 2、给付责任:给付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供养金(乡镇街道财政所一卡通形式发放)。 | ||
22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号) 从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精简人员村向辖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报 2.审批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给付责任:县民政部门拨付到乡镇,乡镇民政部门以折式发放精简人员人手中。 4.监督责任:乡镇民政部门。 | ||
23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 1.申请责任:城乡低保金申请拨付,由民政局城乡低保科向民政局财务科提交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情况的申请,民政局财务科向财政局社保科提交资金申请,财政局社保科在提交给财政局预算科。 2.核算责任:财政局预算科审核无误后向民政局财务科拨款。 3.发放责任:民政局财务科在将资金拨付到各地银行发放。 | ||
24 | 慈善表彰 | 行政奖励 | 凌源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关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 ||
25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6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7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9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0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1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2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3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和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依据具体情况通报相关区划地名管理机关。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及时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涉及界线标志物的应做好现场保护并要求界线毗邻双方或三方管理部门到场。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省、市界的应将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省区划地名处。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责任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或强制执行。 7.其他责任。涉及界线标志物的应组织恢复界线标志物原状。 | |
34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和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依据具体情况通报相关区划地名管理机关。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及时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涉及界线标志物的应做好现场保护并要求界线毗邻双方或三方管理部门到场。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省、市界的应将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省区划地名处。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责任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或强制执行。 7.其他责任。涉及界线标志物的应组织恢复界线标志物原状。 | |
35 | 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凌源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1.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2.变更备案:重新变更受托人信息 3.管理监督责任: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6 | 建筑物门(楼)牌号编码确认 | 公共服务 | 凌源市民政局 | 【规章】国家民政部关于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1996年6月18日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 1.受理责任:告知设置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申请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合法。(2)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编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