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3-09-20 信息来源:凌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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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 类型 | 承办机构 (实施主体)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事项名称 | 子项 名称 | ||||||
1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行政许可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法定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 ||
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 1.告知责任:公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 2.审核责任:核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报送的垃圾排放量,确定垃圾处理费缴纳数额。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发行的责任。 | ||
9 |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1.告知责任:公告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 2.审核责任:核定城市道路占用费缴纳数额。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发行的责任。 | ||
1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 1.告知责任:公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 2.审核责任:核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报送的垃圾排放量,确定垃圾处理费缴纳数额。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发行的责任。 | ||
11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6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7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 | 对违反《朝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 1.对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扫现场遗留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市政府规章】《朝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3年6月17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扫现场遗留物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9 | 对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0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处罚 | 1.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两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1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3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4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6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7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9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0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畜力车进入城区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2.对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3.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4.对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灯箱、装饰标志或者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等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环境卫生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4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5.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5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6.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6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7.对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7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8.对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8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9.对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9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10.对未经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0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11.对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 12.对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2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1.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朝阳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搭棚、架设电线、天线,在树木上钉、剥、刮、刻、划、拴物或者牲畜,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及损害花草、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含绿地内的硬化路面)上随意停放车辆、设置临时商亭、摆放摊点、放置物品;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排放热水、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擅自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用火;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0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2.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朝阳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擅自、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1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3.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朝阳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搭棚、架设电线、天线,在树木上钉、剥、刮、刻、划、拴物或者牲畜,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及损害花草、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含绿地内的硬化路面)上随意停放车辆、设置临时商亭、摆放摊点、放置物品;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排放热水、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擅自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用火;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2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4.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朝阳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搭棚、架设电线、天线,在树木上钉、剥、刮、刻、划、拴物或者牲畜,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及损害花草、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含绿地内的硬化路面)上随意停放车辆、设置临时商亭、摆放摊点、放置物品;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排放热水、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擅自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绿地内、树旁用火;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3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4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5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五)破坏照明设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6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7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8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9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处罚 | 1.对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施行,2015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 1.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 2.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渣、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 3.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易产生烟尘污染物、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 1.对机动车驾驶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 2.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通行或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处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 1.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所在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具证明,并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证明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规定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禁止一定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 3.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巡查发现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0 |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住建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调查取证责任:住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1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催告责任: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告知责任: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依法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下发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公告。 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强制拆除。 8.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6.事后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7.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强制 | 1.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行为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正,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共六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催告责任: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告知责任: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依法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下发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公告。 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强制拆除。 8.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6.事后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7.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3 | 对违反《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强制 | 1.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针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以为违法情节轻微,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扣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 | 1.对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凌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施行,2015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1.催告责任: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告知责任: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依法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下发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公告。 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强制拆除。 8.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6.事后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7.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