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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政发〔2020〕5号
凌政发〔2020〕5号 关于印发凌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阳凌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凌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业经凌源市人民政府第七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凌源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凌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辽宁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它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统筹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发改委统一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第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必须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记录的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在事项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同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确保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需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公开的信息除外。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支持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授权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公示,需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媒体删除,并转档保存,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以下事项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进行信用核查,并依法依规进行联合奖惩: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资格审查;

(四)表彰奖励;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第十八条 逐步探索推进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制定“诚信凌源人”评选方案,被评选为“诚信凌源人”的可享受以下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

(一)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就业、住房保障、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

(三)享受教育、卫生等政府公共服务领域优先资格、政府公益性场馆便利服务、公立养老机构入住优先优惠等。

第十九条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分级评价形式评定信用等级。综合信用等级按照“三等九级”制划分,具体表示方法如下:

A等(细分为AAA、AA、A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素质良好,资金实力较强,资产质量较好,经营水平较高,经济效益稳定,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影响小,履约能力较强。

B等(细分为BBB、BB、B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素质一般,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中下等水平,存在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一般。

C等(细分为CCC、CC、C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差,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较差。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被评为“诚信凌源人”的自然人和纳入“守信红名单”或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视情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对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例行检查、专项抽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六)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诚信典型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辽宁凌源)”网站进行公示;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制定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按照《认定办法》对惩戒对象进行认定;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下发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分级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依法限制办理相关事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政府类表彰奖励资格;

(八)限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九)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它高消费行为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制定的认定标准,建立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点关注主体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前款规定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并明确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以及名单退出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所有行政管理服务事项时,都应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荣誉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披露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提出异议:

(一)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信息超过披露期限未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

受理异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受理异议单位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但失信信息不得删除。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

第三十四条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第三方信用修复报告和接受第三方信用协调监管等多种方式弥补失信过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主动纠正了自身存在的失信行为,且其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作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信用承诺,得到信用修复实施主体认可;

(三)自觉接受信用修复实施主体监督检查及诚信约谈;

(四)被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处罚的,主动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按要求提交第三方信用修复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修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如发现失信主体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等行为并经核实确认后,应当及时终止其信用修复程序或撤销其信用修复结果。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和使用,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培训、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凌源境内开展信用服务的信用服务机构,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通过公开招募程序选取,并向被选取的信用服务机构发放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端口。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凌源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上传信用等级评价报告。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应用信用评价报告时,应当在凌源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中查询使用,不得要求信用主体提供纸质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政府工作报告中民生实事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诚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多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工作者通过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第八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仍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严肃问责。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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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凌政发〔2020〕5号 关于印发凌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解读.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