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凌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凌政办发〔2011〕1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凌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凌源市第五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凌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工商、城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安全、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单位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取暖期后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每年7月做补充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规划应与规划部门搞好衔接。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在取得建设施工许可的同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负荷,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接收。未及时申报的,原则上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单位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环评要求,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质监部门应对锅炉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参与工程验收。高层建筑的供热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标准施工,不能影响周边区域低层建筑的供热质量。房地产开发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管网等设施由开发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供热施工单位建设,开发区域以外的供热设施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投标方式拨付配套费建设。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督和质量验收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使用,由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任何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向用户或建设单位收取供热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采取招投标方式建设,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造价予以拨款。

(二)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换热站、供热管网的建设,以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必须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安装热计量设备,否则,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计量检定部门负责对热计量设备强制检定。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并网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如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

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入口止(不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入口以内的供热设施(不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供热区域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单位实际供热能力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每3年颁发一次,每年进行年检。经营许可期满后,供热企业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供暖期间处理突发事件。城市供热配套费的10%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供热技术改造、技术人员培训、工程建设资金调剂等用途。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供热企业收取,主要用于供热温度不达标、政府组织的大规模应急抢修等问题的处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质量保证金收取管理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热用户、供热单位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前6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1个月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

(五)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2个小时,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

(七)供暖前的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供热单位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供热特许经营。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供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及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单

位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单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后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交通、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在抢修期间,必须确保公共安全措施到位,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影响其他用户供暖质量,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含本数)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采暖费的构成比例:11月为15%,12月份为20%,1月份为30%,2月份为20%,3月份为15%。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制定采暖费标准,必须考虑供热运行成本和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收取。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热设施的独立式阳台计入供热面积,无供热设施的封闭式阳台不计入供热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4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0.4米加收10%采暖费的标准计算采暖费(中小学教学楼、办公楼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年度需要供热的建筑项目应在供暖日前全额缴纳采暖费,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取暖日后需要供热的,采暖费按照实际供热天数由建设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单位对新建工程的第一个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供热单位报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暖。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能因个别用户拖欠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且已交工但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或未交工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责。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2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查询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第四十四条 经供热单位维修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单位通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对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五条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测温记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四十六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根据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

第四十七条 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现行供热价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51(天)。

第四十八条 测温时间在每天上午8时—晚间21时。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必须尽快入户实施测温,因设备抢修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说明情况,并与用户另行约定时间。如供热单位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入复测程序。一次测温结果代表3天室温,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每次测温应选不同时间段进行,间隔不超过10天。

第四十九条 当月三次测温,有一次或两次不达标的,按每次测温值分别退费:

(一)室温在13℃以上16℃以下的,按日采暖费×40%×3(天)退还热用户;

(二)室温在10℃以上13℃以下的(含13℃、10℃),按日采暖费×70%×3(天)退还热用户;

(三)室温在10℃以下,按日采暖费×100%×3(天)退还热用户。

第五十条 当月三次测温,均不达标,按三次测温的平均值给予退费:

(一)室温在13℃以上16℃以下的,按日采暖费×40%×30(天)退还热用户;

(二)室温在10℃以上13℃以下的(含13℃、10℃)按日采暖费×70%×30(天)退还热用户;

(三)室温在10℃以下按日采暖费×100%×30(天)退还热用户。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热单位应在取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非供热企业原因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第五十三条 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四条 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始缴费凭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供热单位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供热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五条 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市城市规划监察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包括车库和网点)。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

(三)分散锅炉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六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凌源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凌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相关合同协议等如与本办法不符,按本办法执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凌源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凌源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