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景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凌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凌源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5日
凌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辽宁省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另行加压,为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用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城市供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凌源供水有限公司(下称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供水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城市供用水发展规划,监督检查用水情况,保证供用水质量,维护、管理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章 水源防护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水源保护地带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水源井周围半径350米。此范围内严禁挖掘、爆破、采石、取土、埋坟等破坏自然植被行为;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渗水畜(禽)圈舍、堆放废渣、垃圾或铺设污水管道等可能影响水质的设施;禁止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禁止审批或新建城市供水以外的水源等。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1000米。在此范围内严禁输油管道通过本区;严禁建油库、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由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准保护区分为地下水准保护区和地表水准保护区,地下水准保护区为本市宋杖子镇、大王杖子乡、万元店镇、小城子镇、热水汤办事处、瓦房店镇、大河北镇,按河流发源方向向西延伸至河北省平泉县宋营子乡和郑杖子乡境内,北至内蒙古宁城县青山乡境内,以及凌源市黄金带河流域;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为我市境内大凌河、青龙河两岸分水岭,菩萨庙水库坝址上游分水岭以下陆地除保护区以外的区域。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国家和省级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二级保护区边缘要设明显标志。在上述三个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企业、污染源等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一级保护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汇同市卫计、防疫、供水等部门、单位经常进行检测,发现污染源和水体水质有变化时,应立即报市政府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水体继续受到污染。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自备水源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城市供水管线通过的区域严禁新建自备水源,取消已有自备 水源;要统一使用城市自来水,以防止造成城市地面下沉和地下深层水污染。
第七条 对未经供水行政主管本门批准任意开采和重新启用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水源,要进行经济制裁。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的,要视情节追究其单位、领导、个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其它项目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需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管线、设施安装、改造和维修后,必须进行严格冲洗和消毒、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系统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必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条 自备贮水设施的放水管线必须高出地面2米以上并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遵循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再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率。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政策和措施,开展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供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单位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和材料。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延伸安装、改建、拆迁城市自来水管线和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室内给水分项工程设计图纸审查必须由供水单位参加;施工单位要严格按审批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单位验收、存档。楼房居民水表实行户外集中管理;首次水表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单位审批手续,并由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持其复印件,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自拆迁公告截止日起或用户搬家时停止供水;其管线、设施拆除由供水单位实施;拆迁费用和发生的水费由建设或开发单位负责;因特殊情况需继续供水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到供水单位颁发继续用水手续。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督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监测机构和监测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监测周期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对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二次加压系统水质的监测由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负责,检定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自来水管线、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合资建设的,其管线、设施归供水单位,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统一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有计划,按比例的积极发展用水户;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供水单位发展新的用水户。一旦发生干预现象,可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供水,责令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通讯和供电专用线路及其供水管线、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填埋或挤压、铺(架)设其它线路。确需移动的,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其迁移费用由申请动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要设置明显标志,其管线、设施两侧各3米内,严禁欺压埋占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网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设施标志的,要无偿拆除或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供水管道、设施上装泵抽水。输配水管道上的阀门、水表、排气阀、消火栓等,不准擅自开关,必须开关的须由供水单位实施或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用于生活的高、低位水池(箱)应设防护墙(房间),并加盖上锁,专人管理。产权单位每年要对其加压设施中的水池(水箱)等进行两次清扫和消毒,经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因用水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使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标准的,供水单位要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可停止供水。停水期间,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水。太阳能灯冷热水器具与自来水管线连接时要有逆止装置。
第二十六条 无论以独资、合资等何种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管线、设施,其产权界限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及自管房产单位,以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或以《供用水合同》为准)为界;总水表(含)以外部分归供水单位,以内部分归机关团体、企事业及自管房产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以门(或院墙)外3米,楼房外进户阀门(含)以外归供水单位,以内部门归个体工商户或居民。进户分支管线无阀门的以主管道至用水户的三通为界,三通以内产权归用户,以外产权归供水单位;水表户外集中管理的产权界以水表为界,水表(含)以外部分归供水单位,以内部分归用水户。
水表产权归供水单位所有。产权归谁,谁负责产权内的供水管线、设施保养、维护及水损赔偿。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居民自由产权的供水管线、设施大修前,要报供水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如单位、居民无力维修,可委托供水单位实行有偿维修;维修工程量大的由供水单位做预决算,委托方按预决算支付相应费用后,供水单位给予维修;涉及维修现场协调工作应由委托方负责。无论谁维修,维修后均要把维修部位简图报供水单位备查。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的科学调度和设施维护保养,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与所有用水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对未取得城市《供用水合同》的用水户,一律按计划外用水5-10倍加收水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要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工程验收完,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后,到供水单位申请办理立户手续,鉴定《供用水合同》,方可接水;否则,不予供水。
第三十条 改装、增设用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及更名、增减人口等,须提前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改装、增设用水设施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将改装、增设用水实施简图报供水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前,必须将动迁户的姓名、人口、去向等报供水单位,并将被动迁区域的供水水表上交供水单位。否则,不予办理供水手续,发生用水按技术标定管径流量标准收取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贮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在制定地点取水。在无火警情况下,不准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水鹤,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发生火灾时,消防部门可以就近取水。但要在火灾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用水地点、用水量报告给供水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民对供水管线、设施漏水、窃水用水等有报告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发现自己产权范围内自来水水管道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主动报告主管维修单位,因用户报告不及时或拖延维修造成自来水流失,产生的水费和漏水造成的其它一切损失均由用户承担。因楼房预留孔或楼房基础未做防水或未做好防水的,引起地下室有自来水渗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筑方或产权方自行负责。接到居民和用户申报后维修单位在小漏4小时,中漏24小时,大漏48小时内要制止漏水并恢复供水。否则其漏失水量水费由维修单位负责。直径75毫米以上管道损坏,要在供水单位指导下进行维修。
第三十四条 不得用长流水浸泡砖瓦、冲刷汽车、浇灌菜园等。
第三十五条 不得私自启动水表、拆装水表、表前接水、破坏水表灵敏度、改装用水器具等。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误差,可继续使用,否则,予以更换新表。水表拆装由供水单位统一实施,更换水表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用水单位要按产权划分加强对阀门井、水表井、消防车、排气阀井的维护与管理,井内要保持清洁,方便检验。因施工、车辆运输等原因损坏上述设施的,限期由责任者修复,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不准转卖和收购水表、阀门、井盖、排气阀、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供用水单位及个人,应定期对产权内可发生故障的管线,设施进行定期更新改造或大修。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量,一户一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定期对水表进行检定或强检,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属用于修正水表误差内的水费、测试费、材料等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误差以外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执行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行计量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执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单位按月统一征收。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要求时间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不交水费的,供水单位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对混合用水户,从高适用水价收费,建筑、灌溉按面积核收水费。用户水表如当月发生故障参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管径流量标准核收水费。已经过供水单位验收,新投入使用的用水设施又发生计量数值的,一律由现用水户缴纳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三十日内因障碍仍造成无法查表和检表,按技术标定管径流量标准收费,并限期消除有碍查表检表的一切障碍。
第四十三条 用户房屋出租、出售等发生用户过户,由交接双方到供水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由现用户缴付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基建临时用水,应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基建结束立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四十五条 用户终止用水,应书面通知供水单位结清水费,拆表销户;销户后如需重新用水,按新立户办理。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用户和检举揭发破坏、损坏供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财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进行审核后,视同售水量经济效益给予补贴。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罚款按国家、省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纠正、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不准确抄录水表,任意估收水费的;
(三)水管破裂,未能及时抢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无故停水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刁难用户的。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供水部门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在执行中,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1、城市自来水定额计量标准;
2、 技术标定管径流量标准;
3、 窃水行为认定标准;
4、 各种口径水表最低月用水量标准;
5、 室外给水管道与其它设施及树木最小间距标准。
附件1:
城市自来水定额计量标准
(一)建筑用水
1、楼房每平方米为3吨,水沉砂每立方米1吨;
2、平房每平方米2吨;
3、大修每平方米和院墙每延长米1吨;
(二)绿化植树用水(每年)
1、乔木每株2吨,草坪每平方米4吨;
2、绿篱每延长米0.6吨;
3、花卉每平方米2.5吨;
4、葡萄覆盖面积每平方米4吨;
5、果树每株4吨。
(三)农作物种植用水
每年4~10月份每平方米4吨,有大棚的按实际面积加收。
(四)道路用水
1、砼道路每平方米1吨;
2、砼边路每平方米0.5吨;
3、边石每100米1吨;
4、人行步道每平方米0.5吨。
附件2:
技术标定管径流量标准
(在0.15MPa 情况下)
DN15mm每小时 | 2.1吨 |
DN20mm每小时 | 3.9吨 |
DN25mm每小时 | 6吨 |
DN40mm每小时 | 13吨 |
DN50mm每小时 | 20.5吨 |
DN75mm每小时 | 46吨 |
DN100mm每小时 | 72吨 |
DN200mm每小时 | 162吨 |
DN250mm每小时 | 211吨 |
DN300mm每小时 | 305吨 |
DN400mm每小时 | 542吨 |
DN500mm每小时 | 847吨 |
DN600mm每小时 | 1220吨 |
DN800mm每小时 | 2170吨 |
附件3:
窃水行为认定标准
1、私自安装、改动给水管线、设施;
2、私自拆卸水表、倒置水表用水;
3、未有火警擅自启用消防设施用水;
4、设施损坏不予维修,长期滴水用水;
5、设计的管径、水表“大马拉小车”。
附件4:
各种口径水表最低月用水量标准
水表口径(mm) | 最低月用水量(m³/月) | 水表口径(mm) | 最低月用水量(m³/月) |
15 | 10 | 80 | 960 |
20 | 18 | 100 | 1800 |
25 | 43 | 150 | 3600 |
40 | 105 | 200 | 7200 |
50 | 192 |
附件5:
室外给水管道与其它设施及树木最小间距标准
名称管径 | 污水管 | 雨水管 | 热水管 | 给水管 | 煤气管 | 电讯电缆 | 电 力电线 | 树木 | 照明弱点电杆 | 高压电杆 | 道路 路沟边缘 | 道路 侧面边缘 | 建筑 物基 础边缘 | |||
DN <200 | DN> 200 | 低压 | 中压 | 高压 | ||||||||||||
DN≤200 | 1.5 | 1.5 | 1.5 | 1.0 | 1.2 | 1.0 | 1.5 | 20 | 10 | 1.0 | 1.5 | 1.5 | 30 | 1.5 | 1.0 | 3.0 |
DN>200 | 3.0 | 3.0 | 1.2 | 1.5 | 1.5 | 5.0 |
注:1、表中数据均为最小水平净距。
2、 给水管与污水管或输送有毒液体的管道交叉时,给水管应在上面,净距不得小于0.4m, 且不允许有接口重叠;若给水管必须处于下面,给水管应设套管(套管长度不得小于6m,
套管两端采用防水材料封闭)。
3、 给水管与给水管交叉时,净距不得小于0.15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