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凌源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凌源市人民政府第六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凌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1日
凌源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逐步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 规划、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改造、购买和租赁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筹集: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主体。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就业职工较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出租,配租情况需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配建、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规定,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凌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常住户口,是城市规划区内低保户,且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二)具有凌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常住户口,有稳定就业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毕业后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或在企业单位就业一年以上,并与企业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固定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一年以上的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的无住房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在凌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稳定职业并与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固定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的外来务工(凌源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均为外来)无住房人员。
(五)外域公司来凌源发展建设的公司工作人员,确需住房的,应经单位审核后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审查符合租房条件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凌源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租金支付能力,或有固定收入的担保人支付房租,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 《凌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为低保家庭的应提供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为住房困难家庭的应提供家庭所有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四)申请人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需提供毕业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企业单位就业的还需提供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五)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需提供暂住证、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六)申请人为外域公司工作人员的需提供单位申请、申请人明细表、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七)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需提供身份证、暂住证、政府出具的引进特殊专业人才证明;
(八)凌源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需提供相关证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初审结果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凌源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保障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民政、公安、房产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复核。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可在轮候期内逐次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为自登记为轮候对象之日起,三年内逐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摇号方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合同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金按年交付,租金价格一年一定。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市场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标准支付租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在办理手续后,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 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同意。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标准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日常使用所产生的水、电、取暖、燃气、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 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实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实施部门提出重新修订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重新制定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