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凌源市强化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凌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2日
凌源市强化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朝阳市强化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推广生态安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市、区)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建、交通、卫生、林业、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引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做好殡改工作,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凌源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为火葬区。鼓励骨灰撒海,提倡树葬等生态葬法。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朝阳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向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城乡公益性公墓,审批、建设、经营、管理按照《朝阳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实施。
第七条 已建成公益性公墓的地区,对新增的城乡死亡居民火化后提倡在公墓实行集中安葬。禁止在耕地、林地内新建坟墓。
第八条 禁止非法建设公墓;禁止非法销售墓穴或者销售墓穴用地;禁止坟墓外修建围墙;禁止超标准或违规修建墓穴。
第九条 禁止在医院设立太平间,尸体一律存放在殡仪馆。
第十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市民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死者家属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简称《死亡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尸体、自杀身亡、非责任事故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无主尸体经公安部门批准后火化,骨灰自公安机关发布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骨灰处理,费用由无主遗体发现地当地财政支付。尸体死因明确,公安部门向民政部门抄送事故调查结案报告,民政部门自收到公安部门结案报告之日起,通知家属3个月内将遗体火化,逾期不火化的,民政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家属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逐步引导到殡仪服务单位办理丧事。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作道场,必须在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在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地域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街道十字路口随处焚香烧纸。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和使用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耕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国土部门予以查处;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林业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予以取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占道销售殡葬用品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十字路口随处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丧事活动中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丧事活动中沿街抛洒纸钱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照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民政部门配合对其予以取缔,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党员干部在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按照《辽宁省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