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凌源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凌政办发〔2014〕9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凌源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业经凌源市人民政府六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凌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7日


凌源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朝阳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和经市政府行政授权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以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含市直各单位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下同)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签订合同是指政府(含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园区,下同)及所属部门(含市直各单位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下同)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加强自身建设需要时,以民事主体身份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合同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房屋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租赁、担保、出借、承包、转让、受让、托管、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森林、土地、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依法出租、承包、转让等合同;

(三)政府借款合同;

(四)须经政府审批的投融资合同;

(五)特许经营权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框架协议;

(七)市政府认为应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或以转让所有权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必须按照《朝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劳动人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有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示范文本的合同以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合同,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制度、合同审核监管制度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制度,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内容确定承办部门(机构)和承办人,由合同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合同审核监管制度,是指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管理工作;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管理工作。合同备案制度,是指合同承办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合同文本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承担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审查工作;

(三)负责合同的协商与谈判、起草、修改;

(四)负责将起草的合同及有关资料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五)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负责涉及仲裁、诉讼案件的代理和应诉;

(七)保管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整理归档,将合同文本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法制机构是政府及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的审查机关。法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程序报送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合同承办部门履行、修改、完善合同文本的活动进行指导;

(三)宣传、讲解合同签订、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参加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五)建立合同档案,保管经审查后签订备案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的主要负责人,承办机构负责本部门合同签订的相关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订立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书面合同中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确认的有效联系方式;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严禁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为其他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节 市政府对外签订合同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外签订合同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草拟合同文本。合同承办部门在起草合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与合同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对合同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后,拟定合同文本。

(二)合法性审查。合同文本拟定后,经合同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会议研究。政府合同经政府法制办审查后,须经市政府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原则上经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讨论研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

(四)合同签订。政府合同,应当由市长签字(或签名章)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后,加盖政府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五)归档。合同承办部门在合同签订后,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将合同副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节 市政府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各乡镇街(含各类园区)对外签订合同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合法性审查。部门合同承办机构根据合同目的,与合同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拟定合同文本后,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合同,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二)会议研究。合同文本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必须经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书面意见。

(三)市政府领导审查。部门班子会议的研究意见应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其中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由部门班子会议研究后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

(四)合同签订。市政府部门合同,应当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名章)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五)归档。部门合同签订后,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整理归档,同时将合同副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经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一)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

(二)合同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涉及本地区重大经济利益的;

第四章 市政府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外签订合同,事前必须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签订。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合同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内容包括: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法律依据、草拟过程、风险分析、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资信调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二)涉及利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市财政部门的审批材料;

(三)合同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的合同草案文本;

(四)合同草案文本三份,同时提交合同草案电子文本;

(五)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对提交市政府法制办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提请审查的合同进行下列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提请审查的合同,一般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报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时通知合同承办

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限的,应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合同审查过程中,需要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提交;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2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可以组织风险论证,必要时可向有关专家咨询或邀请专家参加论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修改或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的,应当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款不完整、不规范的,违约责任、救济渠道未作明确约定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合同承办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结束后,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协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提请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合同,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及时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向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汇报。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合同中有未约定事项,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变更合同,必须说明变更的理由、变更的条款及事项、履行期限、与原合同的关系等。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相互来往的文书以及便签、便函,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需要签章确认的,应报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同时向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进行汇报,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发现本部门承办、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合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仲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从合同纠 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 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确定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放弃本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合同的归档、汇总

  第三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与合同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部门对外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部门承办及本部门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未按规章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四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所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不配合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合同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依法对相关负责人予以追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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